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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2/16 点击次数:20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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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安[2013]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建委)、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切实加强我区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大力提升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水平,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证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运行,我厅重新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3年颁布的《自治区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1月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建筑起重机械。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对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具体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对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技术培训。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及配件。
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和使用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度。出租单位和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和安装使用前,应当填写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备案表(见附件一),持下列资料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出租单位和使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三)建筑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四)建筑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受理备案的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进行核实,留存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印章。并即时办理备案手续,按照《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办法》(见附件二)统一编号。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及时申请变更备案。
第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租赁和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擅自进行改造的;
(五)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六)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备案。
第三章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出租单位在出租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性能进行自检。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时,应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出租单位应向使用单位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使用单位不得转租建筑起重机械。
第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确保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范的要求;
(四)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状况完好,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组织技术人员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有关要求,每月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书面记录检查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盖章,交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
(六)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配备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建立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与拆卸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含顶升、附着)活动。
区外进疆企业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应当依法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疆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前,安装拆卸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在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三条 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对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配备齐全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
(五)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前,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附件三),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
安装、拆卸作业2个工作日前,安装拆卸单位将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前,安装拆卸单位应对拟安装和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
安装和拆卸作业时,安装单位应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单位应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工艺、操作规程和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并按要求填写相应的记录,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进行定期巡查。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并做好自检记录。自检合格的,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前,安装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使用单位不得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自检合格证明;
(五)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六)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七)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施工应急救援预案。
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安装单位应当将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资料提供给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发生设备事故,或者停止使用半年以上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新组织验收。
第五章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填写《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附件四),向工程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
(二)起重机械备案证明、租赁合同、安装验收资料、检验检测报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三)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颁发《自治区建设工程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标牌,使用单位应当将标牌悬挂在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
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后,使用单位应当交还《自治区建设工程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标牌,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使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对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配备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
(五)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七)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证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九)查验出租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的记录;
(十)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与出租单位应当共同对作业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等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记录。
第二十建筑起重机械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或生产厂家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升降机的防坠安全器装机使用时,使用单位应根据有关标准的要求按吊笼额定载重量进行坠落试验,以后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额定载重量的坠落试验,并做好试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档案,记录本次设备使用情况。使用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移交的安装技术资料;
(二)建筑机械安装后的检验资料和验收资料;
(三)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校验记录;
(四)建筑起重机械的台班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后,租用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档案移交出租单位。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档案载入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八)监督分包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督促分包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九)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督促分包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理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责令停止安装、拆卸和使用,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作业规定,建立交接班制度并进行记录。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在检查或作业工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处理。
作业人员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司机、起重信号工、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可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延期复核等工作,按照《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建质[2008]75号)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备案登记、安装、拆卸、使用的监督管理。对毗邻学校、幼儿园、商场集市和城市主干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建筑起重机械使用中违反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建筑起重机械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责令停止使用,依法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租赁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备案、登记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对建筑起重机械统一编号,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年末对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填写《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附件五),上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监督管理办法》(新建建[2003]33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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