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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发布时间:2013/12/16 点击次数:28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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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7日 新建法[2012]13号
第一条 为建立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调解工作机制,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12]121号),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程序。
本程序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持或主导,对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通过说服和疏导的方法,使争议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快速消除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州、市(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或民事纠纷调解意见不服,申请行政调解的事项;
(二)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迫调解;
(三)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优先原则:在坚持自愿原则基础上,优先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五)公平公正原则: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平、公正地协商处理争议纠纷;
(四)及时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工作应当简便、快捷、高效,不得久调不决;
(六)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原则:不得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泄露知悉的当事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下列行政争议和纠纷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三)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与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争议;
(四)当事人因合同争议、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对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调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调解工作实行厅长负责制,分管法制和信访工作的领导协助厅长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 本程序第四条第(一)、(二)项行政调解工作由厅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按照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办理。
本程序第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行政调解工作由厅信访办负责承办,按照本程序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向业务处室(单位)申请调解的,业务处室(单位)填写行政调解案件登记表,提出是否属于调解案件受理范围及能否调解的处理意见,转信访办公室。
第八条 信访办公室收到行政调解申请或处室(单位
)转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商业务处室(单位)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的意见,报业务处室(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调解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处室(单位)业务的,应当明确主办处室(单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一)当事人申请调解事项已申请复议或提起仲裁、诉讼程序的;
(二)申请人申请事项属投诉、举报,无行政调解内容的;
(三)申请人与行政争议或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申请调解的争议或纠纷与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职权无关的;
(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争议或纠纷不具有可调解性的。
第十条 信访办公室应当在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转承办处室(单位)。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如行政调解人员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纠纷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处室负责人决定并报分管厅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单位)接到行政调解案件后,处室负责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承办人员应及时对案件资料进行查阅,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的,可以采取听证、到现场实地调查了解等方式,涉及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调解事项,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三)召开行政调解会议,在会议召开日前三个工作日将书面通知送达争议双方;行政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如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会议应通知厅信访办参加;
(四)调解会主持人由处室负责人担任或由处室负责人指定人员担任;
(五)行政调解主持人应当认真听取各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分析并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道,引导当事人和解;
(六)行政调解会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由行政调解主持人,参会各方签字确认;
(七) 行政调解事项需要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由承办处室(单位)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认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具体承担方式和比例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不同意委托或不承担费用的,终止调解;
(八) 行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除即时履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外,行政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承办处室应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厅信访办和承办处室各存一份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
(二)争议事项的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应载明主要内容;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六)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及日期。
行政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签订调解书的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一方或双方再次申请行政调解,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出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办理期限。
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在2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10日。涉及专门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七条 适用行政调解优先原则解决矛盾纠纷,但未达成调解协议,造成申请行政复议时效延误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关于“其他正当理由”的规定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行政调解工作经费纳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九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信息来源:--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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